97年10月31日司法院大法官第649號解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46條有關非視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之規定,因違反憲法之平等權、工作權及比例原則,明定至遲於3年內(100年10月31日)失效。該解釋對從事按摩之視障者產生衝擊,勞委會為支持協助視障者繼續從事按摩工作,業已依與視障團體等協商共識訂定「視障按摩業者穩定就業及職場協助補助要點」,對符合該補助資格者,提供第1年每人每月最高新台幣1萬元,第2年每人每月新台幣6千元之補助,以提供短期經濟補助之就業安全措施,支持協助視障者繼續從事按摩工作。
勞委會原規劃以97年10月31日大法官第649號解釋之日期,為補助對象取得按摩執業許可證之最後期限;惟經考量部分視障者因為參加按摩訓練、按摩檢定及申請等因素,以致在97年10月31日大法官第649號解釋發生之時,尚未取得按摩執業許可證,故將取得按摩執業許可證之日期延長至98年12月31日,予以納入補助對象。而對99年以後才取得按摩執業許可證之視障者,因為其已明確預知按摩市場會開放,而仍決定再予投入,已非該補助規劃之補助對象。
因考量適法、適當及公平等原則,無法將所有視障者全部納入該補助之補助對象,不過為協助視障者從事按摩工作,勞委會已推動辦理補助私人按摩院,每家最高補助20萬元辦理裝潢、招牌及設備更新,延長按摩養成訓練時數至在1600小時以上,委託設立住宿型視障按摩重建中心,提供定向行動訓練、點字、電腦及按摩技能養成訓練,另於醫院、車站、航空站、休息站、夜市、賣場及政府機關等場所設置視障按摩小棧,輔以廣播、電視、報紙、雜誌、網路及戶外、公車車體廣告等傳媒,持續行銷宣導視障者按摩之專業與安全衛生,增取更多客源,以協助視障按摩師從事按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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