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看護者身故 雇主應協助外藉看護工辦理事宜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外籍勞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而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另外,勞委會所核發予雇主的聘僱許可函亦載明,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之許可原因消滅時(如被看護者死亡),應於事由發生日起30日內,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向勞委會申請轉換雇主或接續聘僱該外國人;如未依規定辦理,逕自指派該外國人為他人工作、或從事許可以外工作者,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或第68條規定核處。茲針對雇主應辦事項說明如下:
一、雇主應先向勞委會申請同意外勞轉出函:
雇主應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編號AF-T08)及檢附:1被看護者死亡證明書影本、2外國人名冊及聘僱許可文件影本、3雙語版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正本等文件,以申請同意外勞轉出函。
二、雇主取得勞委會所核發「廢止雇主聘僱許可且同意外勞轉出函」後應辦事項:
(一)雇主應依「廢止雇主聘僱許可且同意外勞轉出函」所載明之說明事項辦理。
(二)雇主應於「廢止雇主聘僱許可且同意外勞轉出函」送達14日內,至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外國人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或經外國人同意,於前開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三)雇主應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每次召開協調會時,通知外國人出席。
(四)倘若外國人於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登記轉換雇主或工作期間,另有新雇主願意承接時,應於新雇主接獲勞委會所核發之接續聘僱許可函後,再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資料結清。
(外國人聘僱許可組∕周翊庭)來源:勞委會電子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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