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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勞契約不得低於外勞2年聘僱期
 
 

本勞契約不得低於外勞(外籍勞工、看護、幫傭、廠勞等)2年聘僱期
 違反者 廢止當次申請案全部外勞(外籍勞工、看護、幫傭、廠勞等)配額
正值經濟復甦、人力需求上升,勞委會強調,雇主如與本勞所定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短於外國人2年之聘僱期間者,或是未依求才廣告內容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本勞或自行前往應徵者,將廢止雇主當次申請案全部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勞委會39公告修正「雇主聘僱第二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並自即日起生效。
勞委會說明,這次修法除部分文字修改外,其餘多是配合去年新修正「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不予許可及中止引進裁量基準」內容新增相關條文。
針對雇主資遣或解僱本勞,未依規定限期或未以合理勞動條件,徵詢被資遣或解僱之本勞擔任外國人之工作意願,或辦理徵詢作業後,以無工作為由拒絕本勞回聘者,及對與所聘僱外國人從事同一性質工作之本勞施以無薪休假,而所聘僱之外國人正常工作,或雇主積欠本勞薪資,而正常給付外國人薪資者,將按雇主資遣或解僱本勞人數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1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勞委會解釋,資遣或解僱本勞,指雇主於聘僱外國人期間,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至第4款、第13條或勞工以第14條第1項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不過,對於雇主資遣本勞時,已妥善安排所資遣本勞轉任其他事業單位工作;或是雇主資遣本勞所擔任之工作為主管及監督人員等管理工作,雇主則無須辦理徵詢作業。
至於雇主未依求才廣告內容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本勞或自行前往應徵者;或雇主聘僱本勞之勞動條件低於刊登求才廣告之勞動條件,但經本勞同意變更者,不在此限;或雇主與本勞所定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短於外國人之

 

聘僱期間者;雇主聘僱本勞施以無薪休假或其他不供給工作之方式者,有違反上述情形之一者,勞委會將廢止雇主當次申請案所獲全部有效許可外國人人 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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