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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用標準扣除額經核定是否能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選用標準扣除額經稽徵機關核定後,是否還能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 站務17【台灣法律網】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表示:
納稅義務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自行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於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中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結算申報書中未列舉扣除額,亦未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者,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經納稅義務人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或依前項規定視為已選定適用標準扣除額者,於其結算申報案件經稽徵機關核定後,不得要求變更適用列舉扣除額。

 

該局最近受理復查案中,納稅人某君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選定填明適用標準扣除額,嗣後因接獲稽徵機關核定稅額繳書後,始主張其依法申報,因試算結果不需繳稅,故未附上災害損失證明函,申請改採列舉扣除額方式計算,惟與前揭規定不符,乃駁回其復查申請。某君仍有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遭駁回。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為維護自身權益,於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即應審慎選擇適用標準或列舉扣除,申報後如欲變更,請務必於稽徵機關核定前儘速辦理更正申報。

 

如有任何疑問,歡迎民眾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ntact.gov.tw點選網頁電話,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

 

(提供單位:法務科 彭明珊,電話:04-2305-1111 8222

 

資料來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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